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牟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务农。因犯运输毒品罪,2000年5月2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牟某在福建省莆田市以15元每颗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00余颗。2014年9月29日,牟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回到利川市入住铭雨利莱大酒店,后于同年10月1日入住利川国际大酒店(利川市电力宾馆)717房间。10月2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赶赴铭雨利莱大酒店,并将该酒店5010号房间内的被告人牟某传唤至都亭派出所,因其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3日,利川国际大酒店工作人员在查房时发现717房间床头柜上的黑色提包并电话报警,利川市公安局民警在717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10颗,同日,该局在恩施戒毒所将牟某抓获。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净重20.39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0.3973克,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某持有毒品含量不高,持有的目的是为了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某在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有坦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0.397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