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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伊凡与叶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伊凡,叶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64号原告:郑伊凡。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告:叶晓东。原告郑伊凡与被告叶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伊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金小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伊凡诉称:被告叶晓东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偿还1万元。2012年10月12日由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6月9日前还3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金小春的起诉。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叶晓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双方未约定月利率2%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晓东向原告郑伊凡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晓东偿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叶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郑伊凡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叶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