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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彭齐华,潜江市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林、人民陪审员袁代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婷。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婚生女郭某婷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婚生女郭某婷的生活及学习,更谈不上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郭某婷各自的身份和相互关系;证据二:潜江市浩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潜江市浩口镇观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3月带婚生女郭某婷回其娘家生活至今,被告现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证据四、五:原、被告的婚生女郭某婷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证人付某某(系被告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分居生活已有十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4年8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婷。200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婚生女郭某婷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已达十年之久,加之被告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 判 长  马庆华审 判 员  徐建林人民陪审员  袁代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