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吉同忠与钱连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同忠,钱连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吉同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远,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连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同忠与被告钱连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同忠诉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分得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居委会6组1号田电管站南“南至邓克明田、北至XXX田、东至沟、西至沟”承包地2亩;6号田“南至朱标等户、北至钱银先田、东至沟、西至沟”承包地0.5亩,合计2.5亩承包地经营权,后因原告身体原因将上述土地给被告种植,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上述承包地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连芳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位置、现由被告种植不错。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在全国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候取得,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直至土地二轮承包期结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射阳县合德镇(原陈洋镇村民)1999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居委会对本村村民实行抓阄方式分田,原告分得6组1号田电管站南“南至邓克明田、北至XXX田、东至沟、西至沟”承包地2亩;6号田“南至朱标等户、北至钱银先田、东至沟、西至沟”承包地0.5亩,合计2.5亩承包地经营权,分地后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居委会未对得地村民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后原告将分得土地让被告种植至今。近来,原告吉同忠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居委会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居委会出具的原始分地抓阄方式登记台账及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自己分的土地交由被告种植,未约定种植期限,原告应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诉争土地经营权系被告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候取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结束之日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居委会6组1号田电管站南“南至邓克明田、北至XXX田、东至沟、西至沟”承包地2亩;6号田“南至朱标等户、北至钱银先田、东至沟、西至沟”承包地0.5亩,合计2.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移除完毕,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吉同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钱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