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许传河、丁香玲等与仇成喜、仇传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河,丁香玲,颜娅娟,许晋,仇成喜,仇传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许传河,居民。原告丁香玲,居民。原告颜娅娟,居民。原告许晋,居民。法定代理人颜娅娟,系原告许晋母亲,即本案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之、化伟,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成喜,居民。被告仇传羊,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维树。原告许传河等四人诉被告仇成喜、仇传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河、颜娅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之,被告仇成喜、仇传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维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7655元。被告仇成喜、仇传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仇成喜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紫薇大道的红绿灯交叉路口,在左转车道上准备左转弯,当时绿灯没亮,后被对方摩托车撞到了,我方认为我方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无法购买交强险。被告仇传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7时10分许,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紫薇大道与青桐路交叉路口,许传河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与仇成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许传河、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乘坐人许猛受伤,后许猛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许传河、受害人许猛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43元。另查明:受害人许猛出生于1989年9月26日。原告许传河、丁香玲系受害人许猛父母,原告颜娅娟系受害人许猛妻子,原告许晋系许猛与颜娅娟之子。再查明:被告仇传羊系被告仇成喜父亲,仇成喜持残疾人证,该证载明仇成喜系多重残疾人,肢体贰级、智力贰级。另仇成喜已娶妻生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仇成喜驾驶三轮机动车与许传河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许传河、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乘坐人许猛受伤,后许猛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成因,故推定许传河与仇成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仇传羊承担监护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仇成喜持有的残疾证不足以证实仇成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许传河等四人因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91644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四原告负担460元,被告仇成喜负担460元(四原告已预付,被告仇成喜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四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7667.6元2.死亡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抚养费:许晋96**元/年×17年×1/2=8166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丧葬费:25636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合计:383288元被告仇成喜承担:383288×50%=191644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