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宛登枝与陶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宛登枝。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陶燕。原告宛登枝与被告陶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宛登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登枝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其在黄梅县鑫星大厦有投资、是大股东,劝原告在鑫星大厦购房。2013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作为购房预交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注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鑫星大厦六楼西边。当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房屋的情况,被告说没有房、到时将1万元退回。但至今被告仍未退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宛登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原告购房预交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陶燕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证据材料一、二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因本院在向被告本人直接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被告并未对原告证据材料三提出异议,故原告证据材料三的证据效力本院亦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陶燕向原告宛登枝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宛登枝所购的鑫星大厦六楼西边房屋预交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陶燕在向原告宛登枝出售黄梅县鑫星大厦六楼西边房屋时并未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证据(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能提供),故被告陶燕与原告宛登枝关于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陶燕取得的1万元购房款应予返还给原告宛登枝,原告宛登枝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宛登枝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费元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