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文毓与蓝田县洩湖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毓,蓝田县洩湖供销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李文毓,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居易,男,汉族,退休干部,系李文毓之夫。被告蓝田县洩湖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广龙,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毓与被告蓝田县洩湖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蓝田洩湖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毓及委托代理人胡居易,被告蓝田洩湖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刘广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林、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毓诉称,原告在蓝田县洩湖镇老街道西边有祖遗庄基一处,上有大房4间、厦房2间,该房由被告蓝田洩湖供销社自上世纪80年代租赁,至1986年原告将沿街两间街房和后边两间厦房收回自用,第三进房屋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并将租赁费付至1987年12月。1987年12月16日,蓝田县物价局发文规定出租房每平米为1.92元,原告的出租房为50平方米,月租金为96元,但被告坚持要求按照此前规定的5元计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判令被告立即将所租房屋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9952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田洩湖供销社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原告在洩湖街道沿老街道有两间房屋,在1986年已经返还给原告,并将所有费用结清。1994年4月10日被告也已将1986年、1987年两年共24个月的租金全部付清。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进两间房屋的租赁费根本不存在,因该房屋是1978年被告建的九间房屋里的两间,并不存在有原告两间房屋,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9日,蓝田县人民政府核发房权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原告李文毓;产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坐落蓝田县洩湖镇街道北;房屋四址为东至私改房,南至街道,西至供销社,北至路边;房屋情况为自南向北共三幢,均为一层砖木结构,前后两幢为鞍房,中间一幢为厦房,总建筑面积为120.20平方米。庭审中,经现场勘验,紧邻洩湖街道由东向西至洩湖供销社大门共九间房屋,其中由东向西第四、五间为原告李文毓所持房产证上所载的第一幢鞍房,现由原告李文毓占有使用。中间为两间座西向东的厦房,房顶已经脱落。第三幢鞍房亦为两间,南北两面均没有门,仅在各间留有窗户。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第一幢鞍房和第二幢厦房已返还原告李文毓占有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李文毓主张被告蓝田洩湖供销社曾与其口头约定租赁上述第三幢鞍房,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蓝田洩湖供销社辩称原告李文毓所主张的第三幢鞍房是被告在1978年所建的九间仓库中的两间,其产权应属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李文毓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蓝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蓝田洩湖供销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上涉及本案的标的房屋。2014年10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做出撤销由蓝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国用(1999)字第0002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再查明,房权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三幢房屋原属于李文毓父亲所有,解放后一直由洩湖供销社租用。1966年文革时原告李文毓家被划为地主成份,至1979年文革结束纠正原告李文毓家的地主成份,期间原告李文毓未领取过出租房屋的租金。1981年蓝田县供销合作社以《关于对原集镇私房改造中有关问题处理的请示报告》的形式向蓝田县人民政府请示,其中第三部分提出的处理意见中第1条载明:凡已批准继续改造的房屋(附花名册),仍然有效,属于改造房屋,在中央没有新的规定精神前,继续给本人停付房租;不属于改造房屋,要积极落实权属,明确房权归房主所有。从八二年元月一日起,谁住未改造的房屋谁付房租等。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蓝田县人民政府以蓝政发(1981)133号文件通知各有关公社管委会、县政府有关局:县政府同意县供销合作社《关于对原集镇私房改造中有关问题处理的请示报告》,望照此执行。1987年向原告李文毓返还了第一幢鞍房与第二幢厦房。1988年12月9日,蓝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文毓核发房权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房权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政复决字(2014)10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对原集镇私房改造中有关问题处理的请示报告》、蓝政发(1981)133号通知、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且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诉争之房屋,因原告李文毓家自1966年文革开始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对房屋进行了政策性分配,1979年文革结束后纠正了李文毓家的地主成份,按照1981年蓝田县政府的文件,部分房屋已经返还给原告占有使用。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第三幢鞍房的租赁费系由私房政策落实情况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审 判 员 任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