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金镖与黄孕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镖,黄孕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林金镖,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孕宇,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金镖与被告黄孕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镖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83号泰和花园1幢701室的商品房,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98000元未付。200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要资金,但被告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29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孕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主文载明:“兹欠林金镖房款贰拾玖万捌仟元正(¥298000元),此款南安陈清宏的公司所欠黄孕宇的货款要回立即还给林金镖的房款,如陈清宏的公司没欠款所欠款由黄孕宇付。”原告主张《欠条》所载款项系原告2001年购买的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83号泰和花园1幢701室房屋于2004年出售给被告的购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转售给第三方,该房屋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直接登记至第三方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购房款298000元,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9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孕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镖购房款29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黄孕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马震球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林娴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