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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奇岩与蒋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奇岩,蒋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郑奇岩,女,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丹,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路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隋起洲,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奇岩与被告蒋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奇岩的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蒋丹的委托代理人隋起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诗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奇岩诉称,2012年11月6日,蒋丹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蒋丹负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574元,陪护床费230元,复印费83元,护理费29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丹辩称,同意赔付。请法院审查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车辆已投保,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150元,共计17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同意在保险公司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已没有。陪护床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蒋丹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蒋丹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已就第一次发生的各项费用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4月23日下发(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蒋丹垫付的医疗费15475.51元,给付郑奇岩医疗费31624.49元,护理费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用提起诉讼。原告二次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9242.04元,其中蒋丹垫付16000元,另垫付营养费115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陪护床费230元。辽A×××××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书、医药费收据、病历、交通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21.89元,其中蒋丹垫付16000元,另垫付营养费1150元,陪护床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995元/365天*29天=2780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40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复印费酌情给付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蒋丹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蒋丹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奇岩医药费3721.89元(已支付1150元);二、被告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奇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奇岩护理费27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奇岩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奇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奇岩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奇岩鉴定费92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奇岩陪护床费230元;九、被告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奇岩复印费50元;十、驳回原告郑奇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代理审判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