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乐春梦与林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耀民,乐春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耀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春梦。上诉人林耀民因与被上诉人乐春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耀民的委托代理人韦合天、被上诉人乐春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仁文、覃文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林耀民向乐春梦出具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乐春梦人民币现金共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林耀民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乐春梦认为林耀民未按期还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林耀民向乐春梦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二、林耀民向乐春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耀民承担。乐春梦持有的五张借条复印件分别记载:林耀民于2011年6月4日向乐春梦借款50000元、于2011年6月9日向乐春梦借款50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向乐春梦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向乐春梦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乐春梦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6)的流水明细单显示:该账户于2011年6月4日卡取50000元、于2011年6月9日卡取50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卡取50000元及跨行汇款50025元、于2011年6月19日卡取50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卡取两笔50000元。乐春梦持有的银行业务凭证显示:乐春梦于2011年6月13日向案外人林雄位汇款50000元,手续费为25元。林耀民认可案外人林雄位系其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举证。本案中,林耀民向乐春梦出具借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310000元,乐春梦主张此借条系双方对先前借贷事实的再次确认,借款亦于此借条形成之前交付完毕,并提交五张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历史明细单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虽然乐春梦提交的五张借条系复印件,但银行流水历史明细单显示乐春梦在上述借条对应的时间内取款、汇款,且取款、汇款的金额与借条复印件记载的借款本金相符,在上述借条复印件记载的借款时间前后三个月期间内,乐春梦未进行其他大额资金的频繁往来,此外,乐春梦提出林耀民重新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借条后当即收回先前借条原件的主张,符合借贷关系中的一般交易习惯,故上述内容可形成证据链,辅证乐春梦的主张,遂对乐春梦的主张予以采信。林耀民主张其系被逼迫写下借条,借条记载的借款与其无关,但对此其未能充分举证,亦不能合理解释其主张的未借款却出具借条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对林耀民的主张不予采信。林耀民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乐春梦有权要求林耀民偿还借款本金,现乐春梦诉请林耀民偿还本金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林耀民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乐春梦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法院认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2月27日)至乐春梦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期间已愈一年,故乐春梦请求按照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耀民偿还乐春梦借款310000元;二、林耀民支付乐春梦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林耀民负担。上诉人林耀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将现金借款给付上诉人。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随后称上诉人之子已经使用该款并表示不再另外交付上诉人,故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现金款项。而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五张借条完全就是为了误导法院法官的判案思路而自行编造出来的。被上诉人的此前银行取款记录也无法证明与上诉人有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借条系双方对先前借贷事实的再次确认,借款亦于借条形成之前已交付完毕”是非常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此前从银行取款的流水账单证据与借条复印件记载的时间和金额相符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其中一笔50000元是向案外人林雄位汇款的事实,试问到底是谁借到了被上诉人的钱?显然,一审法院按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乐春梦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之诉请,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35万元?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了其中的4万元?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诉称其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不是双方对先前借贷事实的再次确认,却对为何要写下借条不能作出合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2012年6月2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五张借条复印件、银行取款流水明细单及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出借能力,被上诉人关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主张成立。案外人林雄位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主张其按上诉人的要求将借款打入林雄位帐户,转给林雄位相当于支付给上诉人,合乎情理和逻辑,上诉人以此作为借口否认被上诉人已将借款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耀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上诉人林耀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