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接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石某绿诉与被告徐某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99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绿,徐某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接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石某绿,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和,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焱,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石某绿诉与被告徐某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政协、罗芸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佳志担任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和、被告徐某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立夫、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绿诉称,2014年3月5日晚8时许,原告沿乐涌公路从乐平往涌山方向靠右行走回家,在步行至山塘卫生所斜对面时,听到身后传来一阵喇叭声,遂转身向后看,原告刚转身看,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已经行驶至身前,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随即不久就被家人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续医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后便不闻不问,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17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资料、被告个人户籍登记资料信息、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原、被告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医药费的证明、被告向交警大队提交的事故程序报告、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报告单、伤情证明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伤残鉴定、续医费鉴定、三期鉴定、鉴定费发票。被告徐某焱辩称,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伤情并非是由被告骑电动车撞伤的,本案应由侵权法律关系规范。侵权法中明确规定,必须有侵权行为,才会承担因侵权而带来的伤害责任。在本案中,因无第一事故现场,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法举证,交警只能做出交通事故无法查清的认定,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在右侧胸部肋骨处以及右侧的锁骨处,并且原告称是因为被告的电动车左侧的把手处撞伤的,不符合事实,由于电动车的高度只能达到人的腰部,如果是被电动车撞伤的情况下也应该是撞上腰部或腰部以下的部位,而原告的右侧的肋骨处多处骨折,不符合逻辑。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电动车将原告撞到,头部应该朝着国道,脚应该朝着被告,这样才符合逻辑。可见原告受伤并非是由于被告的电动车撞伤的。原告受伤后,被告虽然支付了6000元钱,不能以此推定是因为被告撞伤原告觉得理亏才支付了医疗费用。事实上,被告出钱是因为当时受到原告家人的威胁,在不得以的情况下而为之。被告这种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行为引起的。请求法院客观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晚上20时许,原告石某绿沿乐涌公路右侧从乐平往涌山方向步行回家,被告徐某焱驾驶电动车从乐平往涌山方向行驶,在乐平市后港镇山塘村路段,被告发现原告从马路中间往马路右侧行走,被告右打方向避让,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就下了公路倒在了后港镇山塘卫生所门口的水泥地上,原告也躺在了公路上,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报警。事发当天晚上,原告被家人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当天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原告住院后的第二天,被告再次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此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但是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进行认定。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续医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解决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177.64元。在庭审时,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未果。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在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是在受到原告家人的威胁的情形下支付的,且系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但是,被告在支付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前后,均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也没有写明其支付6000元给原告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形下并且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由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伤的,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包括三期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辩称自己驾驶的电动车根本没有撞伤原告,从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来看,虽然双方的陈述意见不一致,但是,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的当天晚上,被告就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在原告入院后的第二天,被告又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且在2014年3月8日,原、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在石某绿、石某维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辩称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是在受到原告家人的威胁下、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明显与事实不相吻合,被告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撞伤原告,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电动车的行为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对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却不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包括三期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218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小结,且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57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80元。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出院后,对三期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住院的营养费总金额为18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6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属于农村村民,根据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其误工费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妥。原告因伤住院19天,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评定为12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住院的误工费总金额为;19天×100元/天+111天×100元/天×伤残系数10﹪=3010元。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6000元,根据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相关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7562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根据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出院后对伤请进行了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续医费、鉴定费分别为8000元、18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5777.64元,对此损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32888.8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88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石某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888.82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石某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决定由原、被告各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富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佳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