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友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于2007年5月28日在龙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2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两人之间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之间没有什么感情沟通,矛盾逐渐显现出来。原告生下儿子李某乙后,被告毫不关心原告与小孩,小孩自出生至满岁前,是原告自己带着小孩,满岁后,是公公李某丙(李某乙爷爷帮着带小孩),直至2013年9月份,小孩6岁了要下龙南县城读书,就由原告带着小孩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现在李某乙已7岁多了,被告对儿子毫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长年在外工作,不但不寄钱养家糊口,连电话也不打,甚至从2013年10月开始就像“人间蒸发”了,不但原告打不通他的电话,就连被告的父母也联系不上。所以,小孩的生活费全由原告和公公婆婆负责,被告根本就没有尽到一点义务。2013年7月13日,小孩李某丙因慢性扁桃体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9000元也由李某丙付出,其人费用由原告付出,而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就像不关他的事一样,可见其狠心如此。原告与被告自从结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从来不管原告的感受。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平时也不打电话给原告,被告每月几千元工资,从来不见他一分钱,被告自己赚钱自己花,在外过自己的逍遥生活。自2013年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两人感情形同陌路。原告近几年忍气吞声,总期望着被告能回心转意,多关心一下家庭和小孩,但原告的期望每每落空,致使自己心灰意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900元给原告,直到小孩年满18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李某乙住院费用票据,证明李某乙住院期间费用由李某丙负责,被告分文未付。4、刘某某、李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智锋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随后双方开始恋爱。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在龙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对家庭及小孩关心较少,婚生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爷爷奶奶照顾抚养。2013年7月婚生小孩李某乙因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及护理均由原告和被告父母负责。自2014年8月份以后,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均没有联系。另查明,婚生小孩李某乙现在龙南师范附属小学读二年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被告近几年常年不在家,与家人及原告也极少联系,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同时,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婚生小孩李某乙出生后由原告及爷爷奶奶抚养照顾,被告在小孩的成长过程中未能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也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但被告应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婚生小孩李某乙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