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陈某甲,��,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乙,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丽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结婚,并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婚后第二年,被告因工作需要调至宁远工作至今,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自2012年6月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居住,已分居达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因为双方生育了女儿,原告父母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其有所影响,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拟证实2014年2月20日女儿陈某丙生日时,原、被告在德克士为女儿庆祝生日并合影;证据二、2013年9月22日的餐饮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三十岁生日当天,原告与朋友一起为被告庆祝生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乙无异议。被告陈某乙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陈某甲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于2009年3月13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丙。陈某丙出生后,被告陈某乙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和抚养陈某丙,后被告陈某乙父母购房后从原、被告居住在冷水滩区觅香路的房屋搬出。考虑被告陈某乙在宁远工作,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商议,将陈某丙送至原告陈某甲居住在农村的父母处共同生活。周末被告陈某乙休假时,经常将陈某丙接回共同生活。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双方朋友一起在永州市豪廷国际大酒店为被告陈某乙庆祝生日。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带陈某丙到德克士餐厅为其庆祝生日,并拍摄了照片。2014年4月,被告陈某乙从宁远调回冷水滩工作。2014年7月,原、被告将陈某丙接回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离被告陈某乙父母居住的房屋较近,原告陈某甲又系永州市四中班主任,工作较忙,有时还需住校,被告陈某乙经常带着女儿陈某丙回其父母家吃饭、居住。2014年9月开学后,原告陈某甲开始住校,与被告陈某乙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与对方父母关系较紧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陈某乙长期在宁远工作,双方相距较远,原告陈某甲工作也较忙,双方聚少离多,是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的主要原因。另外,原、被告均与对方父母关系较紧张,是导致双方感情有所淡漠的另一原因。现被告陈某乙已从宁远调回冷水滩工作,双方相处的机会已增多。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处理好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便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