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世新诉被告贺进才、赵淑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新,贺进才,赵淑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崔世新,男,汉族,信用社职员,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系崔世新妻子),女,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贺进才,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赵淑珍(系贺进才妻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崔世新诉被告贺进才、赵淑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李利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彦刚、人民陪审员张少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世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进才、被告赵淑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新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贺进才以做生意为由向靳智钦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3.5%(月),担保人是原告与贺金福、贺丰,利息结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贺进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借款利息,此笔借款原告没有花一分钱,靳智钦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3)达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进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29日至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与贺金福、贺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靳智钦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保全,并于2014年6月10日从原告账户扣款17000元。原告向贺进才追要其替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贺进才和妻子拒不还钱。原告于2014年7月30诉至法院对赵淑珍工资账户进行保全。由于原告生活困难,疾病缠身,急需用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担保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贺进才、赵淑珍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崔世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复印件、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3)达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发放单复印件(编号259)。被告贺进才、赵淑珍未到庭也未做提供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崔世新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贺进才,赵淑珍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默认,故原告崔世新提供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由贺金富、贺丰、原告崔世新担保,贺进才向靳智钦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利息结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贺进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从2012年11月28日之后未给付借款利息。靳智钦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贺进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由原告崔世新与贺金福、贺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靳智钦申请达旗人民法院从原告崔世新账户扣款17000元。贺进才未向原告崔世新偿还被执行的17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应当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崔世新提供的借款条复印件、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3)达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发放单复印件(编号259)能证明其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且原告对债务人贺进才行使追偿权在诉讼时效内,本院支持其部分请求。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赵淑珍偿还其担保借款本金17000元,庭审中并未提供赵淑珍为本案债务人的证据,故原告崔世新要求被告赵淑珍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进才于判决生效10日之内给付原告崔世新担保借款本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崔世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保全费1020由被告贺进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利生审 判 员 刘彦刚人民陪审员 张少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