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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洪伟,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洪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9时许,因被告人杜洪伟前妻杨某某(曾用名杨洪艳)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9岁,另案处理)通电话,让杜洪伟听到后,二人发生矛盾,约定在双城市大兆中门前见面理论,各方准备了工具,因话不投机,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斧子将杜洪伟头部、颅骨砍伤,被告人杜洪伟用菜刀将张某某头部、颅骨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八级残。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杜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杜洪伟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给杜洪伟的前妻杨某某(杨洪艳)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冲突,杨某某的前夫杜洪伟问杨是谁打的电话,杨说是张某某,杜接电话与张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张、杜约定在双城市大兆中附近见面,张某某先到达约定地点,杜洪伟随身携带两把菜刀来到张某某跟前追砍张,张跑到车上拿一把斧子砍杜洪伟,二人厮打在一起后均受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血肿、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八级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被告人杜洪伟“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属十级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表示谅解。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杜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车某某报案及被告人杜洪伟到案的经过。2、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早上,我去双城正好看见张某某开车去双城,我就上车了,然后他开车就往东门走,到大兆中了我说下车,张就把车停下了我就上市里,我去打车,没有打着车,我看见张某某在路边站着,过时我看见有一个男子从一辆捷达出租车下来直接冲张去了还大声骂“我操你妈的”上去就拿菜刀向张某某头部砍去,张转身就跑,那人在后面追,他俩就往东跑了,过一会张给我打的电话我去找他,看他满身是血我就报警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同杜洪伟是夫妻关系,我领杜洪伟投案,他和张某某打仗了他把张某某砍伤了。4、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血肿、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八级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5、杨某某电话明细单,证实通话记录。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被告人身份情况。7、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杜洪伟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8、双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派出所多次接到杨某某报案张某某在双城市北二道街杨某某开的安丽缇雅时尚妈妈会所谈事,杨某某不同张某某谈张不走,杨某某报警。9、双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值班记事,证实公安机关接警情况。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因为我和杨洪艳处对象,杨把杜洪伟的电话给的我,让我和杜洪伟谈谈,杨洪艳和谁过,让我给杜洪伟拿十万元,她和我过,我打电话后,杜洪伟让我找地方,正好我车开到大兆东面路边,我给杜洪伟打电话,杜洪伟小姨子孙晓辉和张凤梅来的看见我开车绕一圈,不一会杜洪伟坐出租车来了车停在我车前边,杜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两把菜刀,他上来就砍我还骂我我就绕着车跑,我从车后座子拿了一把斧子我就跑,他就追我砍我头部和嘴上我拿着斧子迎着,我就懵了后来他砍完我,他坐车跑了,我让车某某打电话报警的。11、被告人杜洪伟供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9时许,因为我媳妇杨洪艳(杨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有男女关系,杨某某不和张某某了,他就经常找杨某某,张往我家挂电话一开始杨某某接的和张某某吵吵了,后来我接的张把我骂了,我俩就骂起来了,张在我家楼下就喊我让我下去,说要用车把我撞死,后来我们报警了,警察来了他跑了,26日、27日张约我出去谈谈,27日张给我打电话,我又给他打电话,说在双城大兆中东面等我,我们见面就打仗,张拿着斧子,我也拿菜刀他上来就砍我,他砍我的胳膊和额头,我也用刀砍他,我们两个就互相砍,我砍完他我也没管他,我出了不少血我就去哈市公安医院了。我和杨某某离婚有几年了但是我们还在一起过。12、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杜洪伟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二人表示相互谅解对方。13、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伟因生活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八级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洪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贺人民陪审员  李丹人民陪审员  苗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