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友来与陆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吴友来,小学教师。被告陆应伟,农民。原告吴友来与被告陆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应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来诉称,被告陆应伟声称急用钱支付工人工资,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还另拿给被告200元作为路费,被告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但到期后原告拨打被告的手机,被告的手机已停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路费200元。被告陆应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应伟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吴友来借款2000元,于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日被告写有一张借款金为5000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对利息没有约定,到期后原告崔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友来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陆应伟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原告吴友来与被告陆应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有来请求被告陆应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陆应伟偿还路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陆应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应伟偿还原告吴友来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应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