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栾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兴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53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战,��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洪,该社职工。被告栾兴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栾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栾兴建于2003年3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由邴某某、郝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栾兴建归还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42536.35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栾兴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栾兴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栾兴建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至2004年3月1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6.1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同日,邴某某、郝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邴某某、郝某某自愿为被告栾兴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栾兴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栾兴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栾兴建偿还本金1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邴某某、郝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3年12月21日以栾兴建、邴某某、郝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栾兴建偿还借款29990元,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42536.35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还款日止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邴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以送给邴某某、郝某某的催收通知书不是本人签名为由,申请撤销了对该二人的起诉。因被告栾兴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栾兴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栾兴建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2014年9月30日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栾兴建及邴某某、郝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栾兴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栾兴建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邴某某、郝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栾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兴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90元,利息42536.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金2999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借款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加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栾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政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