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王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王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张利民,男,汉族。被告王占华,男,汉族。原告张利民诉被告王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向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69‰,由原告与王凤华、丛成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及原告等担保人起诉后,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03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333.4元,2008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本金之日止,原告与王凤华、丛成龙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原告予以执行,原告交付了10323.75元标的款,此项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10323.75元,并从2009年6月11日按月利率9.69‰给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收据1枚,证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代被告王占华给付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标的款10323.75元。2、(2008)宁民初字第03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8333.4元。被告王占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王凤华、丛成龙担保,被告王占华向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6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占华及原告张利民等担保人提起诉诉讼后,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03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占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333.4元,2008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本金之日止,原告张利民与王凤华、丛成龙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予以执行,原告交付了10323.75元标的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华向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张利民系担保人,原、被告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利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0323.75元,并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利率9.69‰给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王占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利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代理审判员 谢佳颖人民陪审员 金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商红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