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姜某甲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务农。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挖掘机至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英雄村原英雄小学门口旁进行挖土作业,其看到2米远处有“国防光缆”的禁止标石,仍继续挖土将地下的广州军区国防干线光缆挖断,后离开现场,造成该光缆阻断5小时3分。随后该军区工作人员沿途检修。当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知道自己挖断国防光缆后赶到现场,帮助挖土检修,并等候处理,后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将其带回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的亲属代其与军区部队达成赔偿协议,已先行赔付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焦某、王某、姜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据,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犯罪以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