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朱全辉与陈加山、王进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辉,陈加山,王进东,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朱全辉。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陈加山。被告王进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勇。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委托代理王志成。原告朱全辉与被告陈加山、王进东、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辉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陈加山、王进东的委托代理人顾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朱全辉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陈加山、被告王进东的委托代理人顾正亮、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辉诉称:2014年1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进东驾驶被告陈加山所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德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发大道与兴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阳路靠路边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全辉驾驶的射阳1305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是事故,致王进东、朱全辉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朱全辉与王进东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进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03.2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891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主张114986元。原告朱全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进东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陈加山的行驶证一份、被告王进东的驾驶证一份。3、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疗证明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合计金额为24703.26元)。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支付修理费500元。4、原告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属于非农业户口。5、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朱全辉在去盐城振阳晴纶绒有限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盐城振阳晴纶绒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朱全辉是该公司机修工人。6、朱全辉与黄林的结婚证及黄林的户口登记卡(显示居住在合德镇兴南路110号,服务处所盐城达阳针织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居住、工作均在城镇的事实。7、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700元)。被告陈加山、王进东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加山是车主,被告陈加山与被告王进东是姊舅关系。事故前,被告陈加山将苏J×××××号二轮摩托车赠与给了被告王进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3、事故后,被告王进东与原告朱全辉达成了赔偿协议,向原告赔付了20000元,请求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双方按责承担,如超出被告王进东赔偿范围的,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返还。被告王进东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作为甲方的朱全辉与作为乙方的王进东于2014年3月10日所立的赔偿协议一份,载明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贰万元医疗费,甲方的各项损失向乙方及乙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时,乙方积极配合,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及乙方已给付的贰万,乙方不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保证不会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等等内容。2、原告妻子黄林所立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进东赔偿款(药费)贰万元的事实。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驾驶证,要求提供原件核实;证据6结婚证及户口登记卡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八折处理,否则要求原告在二次手术之后再行鉴定伤残。误工期限最高不超过180天,护理期限认可8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2、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财物损失无异议。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提交原告车辆的定损单一份,金额为500元。经质证,被告陈加山、王进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驾驶证,要求提供原件核实;证据6结婚证及户口登记卡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并认为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进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超出被告王进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部分,原告自愿返还3000元给被告王进东,且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返还给被告王进东。原告对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进东驾驶被告陈加山所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德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发大道与兴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阳路靠路边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全辉驾驶的射阳1305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是事故,致王进东、朱全辉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朱全辉与王进东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加山,事故前,被告陈加山将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赠送给了被告王进东,该车在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朱全辉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合计花去医疗费24703.26元。2014年12月10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全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取左胫腓骨骨折三处内固定材料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15日。3、现有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4、后续治疗费6500元。原告朱全辉支付鉴定费17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完全获得赔偿,遂以陈加山、王进东和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3月10日,作为甲方的朱全辉与作为乙方的王进东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载明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贰万元医疗费,甲方的各项损失向乙方及乙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时,乙方积极配合,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及乙方已给付的贰万,乙方不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保证不会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等等内容。庭审中,被告王进东要求对其超过应承担的赔偿范围的部分,要求返还。审理期间,原告朱全辉陈述签订协议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的约定,王进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自愿返还被告王进东3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进东。再查明,事故前原告朱全辉居住在合德镇,是盐城振阳晴纶绒有限公司的机修工人,事故发生在其驾驶电动车去单位上班的路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进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进东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费用,由被告王进东按责承担。被告陈加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不予承担赔偿义务。2、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十级伤残不认可,要求按照十级伤残的八折进行计算,否则要求原告二次手术后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期限认为过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不予认可。首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中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次,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虽是赔偿受害人的收入财产损失,但该损失是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者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要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替代原告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原告的二次手术必然发生,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也应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盐城振阳晴纶绒有限公司上班属实,故参照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43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护理费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亦定损为500元,故予以认定。6、就2014年3月10日原告朱全辉与被告王进东签订的赔偿协议问题,被告王进东庭审中要求原告对超出其赔偿范围的部分予以返还。但根据该协议的意见,原告就交强险以外被告王进东应赔付款项不超过2000元的,亦不予返还。审理期间,原告朱全辉陈述:被告王进东依约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其自愿返还被告王进东3000元,且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进东。本院认为,原告朱全辉对自身财产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03.26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180元;(3)营养费9元/天×(60+15)天=675元;(4)误工费34325元/365×(240+45)=26801.71元;(5)护理费80元/天×(75+10+15)=8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20×10%=65076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财物损失500元。以上原告朱全辉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058.26元,由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朱全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477.71元,由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朱全辉的财物损失50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自愿返还被告王进东的300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进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全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977.71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进东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王进东承担。(收款人:朱全辉,户名:朱全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56)(收款人:王进东,户名:陈加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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