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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冬彪与被告刘正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彪,刘正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曾冬彪,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晓专,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曾冬彪与被告刘正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冬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专、被告刘正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冬彪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隐瞒吉水县客运三轮摩托车营运秩序协议书和承诺书的有关规定,将赣D26**客运三轮摩托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不知规定的情况下,以3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的三轮车,同时还付给了被告客运三轮车年检费903元,并对三轮车进行修理,修理费420元。2014年11月30日,该三轮车被吉水县交警大队暂扣,并告诉原告客运三轮车不能转让,原告残疾也不能办理驾驶客运三轮车执照。所以,原告要求将标的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年检费和修理费,但被告不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2800元、年检费903元、三轮车修理费4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苟辩称: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是原告要求我将车辆卖给他的;2、修理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要求退车我不同意。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黄包车转让协议书》,系原告曾冬彪与被告刘正苟就转让赣D26**客运三轮摩托车达成的一致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由协议的性质决定。也就是说,该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行政机关负责对机动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进行许可和发放,也负责营运车辆的管理和登记。作为营运性质的客运三轮摩托车,其转让应当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必须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的结果确定。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或确定。而在行政机关未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之前,案涉合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当事人不能径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或者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等款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财产的同时也应返还从被告处获取的财物。但由于案涉黄包车被有关职能部门扣押,原告主张的前提也要求有关部门退还车辆给被告,而车辆的扣押与退还,均属于行政机关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人员就特定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冬彪起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代理审判员  陈建鋆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玉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