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诉胥某、深圳深港荣利直通巴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锋,陈建军,胥波,深圳深港荣利直通巴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李敬锋,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陈建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胥波,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胥辉,男,系被告胥波之父,1945年09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深圳深港荣利直通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原告李敬锋、陈建军与被告胥波、深圳深港荣利直通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段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敬锋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武与被告胥波的委托代理人胥辉、被告直通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锋、陈建军诉称,2014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胥波酒后驾驶被告直通巴公司的粤B184**号轿车,从南县茅草街镇方向经南茅复线驶往南洲镇,行至三仙湖贞固村地段处,与左侧通村公路驶上南茅复线左转弯后正常行驶的被告陈建军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陈建军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李敬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4)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敬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二原告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492.5元。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李敬锋需治疗休养60天,陈建军需治疗休养30天,医药费以票据为准。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胥波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胥波、直通巴公司赔偿原告李敬锋各项损失共计24998.4元、原告陈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9333元,以上合计44331.4元,已赔13500元,尚需赔偿3083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胥波辩称,原告起诉本被告的主要依据在于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中先后所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而该两份事故认定书漏洞百出,疑点多多;该两份证据并不当然具备证明力,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均被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恶意的剥夺了被告方的复议权。前一份认定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将认定书交给原告并通过法院产生法律效力,而未交给胥波,严重剥夺胥波的正当权利,直到到法院应诉才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得以复印,该认定书将胥波手续齐全的车辆硬认定为套牌车、报废车。后找到事故认定的经办人,经胥波的代理人告知应按外籍车辆查询,方得还原真相。后一份事故认定书虽与前一份事故认定书稍有不同,但结论还是一模一样,认定被告胥波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敬锋不负事故责任。而该认定书所认定的情况不实,事实是胥波行至贞固村地段时,对向一辆大货车打着远光强力照射急速向茅草街方向驶来,胥波因远光灯照射被迫降速行驶,而原告陈建军夫妇驾驶摩托车从村公路不顾左右车辆正常行驶急上公路超在胥波小车前,由于货车强光照射影响视力,摩托车东倒西歪倒在路边造成交通事故,胥波见情况不妙,急打方向盘朝南茅运河驶去,幸河边两颗大树挡住,加上胥波有系安全带的习惯才幸免一死,而认定书却说陈建军夫妇驾驶摩托车系正常行驶,而胥波没有减速造成交通事故要负主要责任,实属不公。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波酒后驾车,而胥波当时是赶往南县吃饭,根本就没有喝酒;根据事故认定经办人员的工作态度,可推测其完全可以拿他人的酒精测试结果加害于胥波。事故发生后,胥波也赶到了南县人民医院,为何不在医院做血液和尿液酒驾测试?胥波是否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方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驾驶人员与乘坐人员均未佩戴头盔,均应承担责任。对向车辆的强光照射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不按交通事故调解,造成本案长达七个月未能解决。为解决本案,胥波方从广州来南县往来7次,也因时间太长,胥波的车辆未能赶上八月份年检,加上小车生锈,已无修复的意义。依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无法修复,当事人一方提出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提出以下几项损失赔偿:1、小车原价318000元,按三成计算,应赔偿95400元;2、往返广州到南县七次,每次往返油费、过路费、吃住费5000元,七次共计35000元;3、误工费(包括小车司机)共3人往返共计98天,计误工费23000元;4、垫付医药费13500元。四项共计166900元。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胥波,而非直通巴公司,故本案与直通巴公司无关。被告胥波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500元,故本案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关联。被告直通巴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是粤B184**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胥波。本公司对该车无支配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本公司已通知胥波速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另事实上胥波的赔偿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再需要本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依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李敬锋、陈建军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李敬锋、陈建军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李敬锋、陈建军夫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李敬锋、陈建军夫妇从事个体工商零售业,误工费按个体零售业日工资标准计算。3、胥波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直通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出事机动车粤B184**已投了交强险。7、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胥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1)李敬锋、陈建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李敬锋、陈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修养时间及后段医疗费等情况。(2)南县人民医院关于李敬锋、陈建军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1组,证明目的同证据(1)。9、(1)原告李敬锋、陈建军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清单,以证明原告李敬锋、陈建军索赔项目及金额情况。(2)住院治疗费发票与报销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李敬锋、陈建军的前期医药费用情况。(3)医院住院费用详单1组,以证明原告李敬锋、陈建军的用药详单情况。(4)法医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李敬锋、陈建军的法医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索赔交通费的依据。(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与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陈建军的车损700元。被告胥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胥波的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答辩状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以被告直通巴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直通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第1、3、5、6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只开了一个很小的杂货店,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胥波。第7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以胥波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准。第8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一点的是两原告的伤情是以头面部受伤为主。第9组证据,第(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李敬锋的医疗费已经获得了农村合作医疗3890元的补助,实际李建锋的住院费损失只有6676.60元,因此李建锋的医疗费损失应当认定为6676.60元。第(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票据连号,另被告胥波已经支付救护车费用,故应扣除相应部分,请法院酌情认定。第(6)份证据,未定损,不能确认系交通事故所致。第(1)份证据,对李敬锋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其住院时间只有23天;后续费用3000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鉴定书并未说明李敬锋需要护理。误工时间可以计算30天,但是不能按个体工商户算,只能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住院时间23天计算;因鉴定书中没有注明李敬锋需要营养,故营养费应不予以支持;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是联号发票,不能作为依据,具体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并救护车费用已经由胥波支付300元,不应该再支付,对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其他的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对陈建军的费用质证意见同陈建军的费用质证意见。其他的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直通巴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补充如下,原告如果要证明李敬锋和陈建军是夫妻应该提供结婚证,第2组证据中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证已经过期。第3、4组证据,驾驶证应该提供原件。第7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有矛盾,请法院依法认定。第9组第6份证据中的摩托车修理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1、5、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二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已过期,但该杂货店仍在经营,故应考虑参考零售业标准,但也需注意该店由一人经营足以,故对陈建军的误工损失参考零售业标准计算,因李敬锋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从业情况,故采用农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损失。第3组证据,庭审中被告胥波已出示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对其中反映的粤B184**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直通巴公司名下以及被告直通巴公司的登记信息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该认定书中已对原告陈建军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的情况予以考量,而二原告未佩戴头盔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根据二原告的受伤部位来看,未佩戴头盔是损害扩大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胥波虽称其未酒驾、系远光灯照射后降速正常行驶、未发生追尾追尾、二原告系因照射影响视力而最终歪倒酿成事故,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而事故认定书中载有证据: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胥波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等,故对被告胥波所称不予采纳;对于事故发生日期结合两原告病例可推出事故时间为6月1日,故对该证据反映的2014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胥波酒后驾驶登记被告直通巴公司名下的粤B184**号牌轿车(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保险人为胥波),从南县茅草街镇方向经南茅复线驶往南洲镇,行至三仙湖贞固村地段处,与左侧通村公路驶上南茅复线左转弯后正常行驶的被告陈建军(未佩戴头盔)驾驶(系无证驾驶)的载有原告李敬锋(未佩戴头盔)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建军、敬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原告李敬锋、陈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县人民住院治疗,李敬锋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陈建军亦被诊断为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均为23天。出院后,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李敬锋伤情未达伤残标准,建议伤后治疗、休养60天,后期医药费预计在叁仟元左右(含面部疤痕修复费);原告陈建军的伤情未达伤残标准,建议伤后治疗、休养30天,后期医药费预计在伍佰元左右的情况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第(2)、(3)、(4)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5)证据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第(6)证据,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该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二车受损,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予以采信。第(1)证据,原告李敬锋的损失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566.6元(农村合作医疗确已给予李敬锋补助,但原告李敬锋所获补助并不是责任方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不应扣除),后续医疗费因鉴定结论指出需做面部疤痕修复,系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即3000元;误工费,因其需治疗、休养60天,故为64.2元×60=3852元;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护理,但鉴于原告李敬锋的伤情以及住院确有不便,确需有人照顾护理一段时间,故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3=69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用虽无证据佐证,但原告与胥波方在庭审中确认为300元,故予以采信,其他车费酌情认定150元,交通费总合计450元。原告陈建军的损失有:医疗费9925.9元,后续医疗费,虽有鉴定结论但非必然发生,亦未提供从鉴定日至今的医疗票据,故不予采信;误工费,因其需治疗、休养30天,故为107.49元×30=3224.7元;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护理,但鉴于原告陈建军的伤情以及住院确有不便,确需有人照顾护理一段时间,故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3=69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用虽无证据佐证,但原告与胥波方在庭审中确认为300元,故予以采信,其他车费酌情认定150元,交通费总合计450元。被告胥波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票据一组,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原告李敬锋、陈建军对被告胥波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只认可13500元。被告直通巴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胥波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胥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胥波在住院期间为二原告总计支付14030元,其中付李敬锋7698元,付陈建军6332元,上述数额中含有陈建军的医疗费票据129元,李敬锋的医疗票据298元。被告直通巴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胥波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直通巴公司名下的粤B184**号牌轿车(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保险人为胥波),从南县茅草街镇方向经南茅复线驶往南洲镇,行至三仙湖贞固村地段处,与左侧通村公路驶上南茅复线左转弯后正常行驶的被告陈建军(未佩戴头盔)驾驶(系无证驾驶)的载有原告李敬锋(未佩戴头盔)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建军、敬锋受伤(均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后,两原告被送往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李敬锋名字被医院错写为李敬辉),出院后经鉴定两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后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李敬锋的损失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566.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挂号、检查费298元,医疗费合计13864.6元;误工费3852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50元;总计19656.6元。原告陈建军的损失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925.9元,挂号、检查费129元,医疗费合计10054.9元;误工费3224.7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50元;车损700元;总计15919.6元。再查明,即被告胥波已赔付李敬锋7998元(含救护车费300元),付陈建军6632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另庭审中,原告李敬锋表示不要求原告陈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项目内先行对李敬锋、陈建军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负责赔偿李敬锋、陈建军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负责赔偿李敬锋、陈建军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建军的财产损失。经核实,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敬锋的损失4602元(误工费385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450元);应赔偿原告陈建军3974.7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224.7元,交通费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已明显超过10000元,故此项被告保险公司应总计赔二原告10000元[其中应赔偿原告李敬锋的损失5753元(13864.6+690)÷(13864.6+690+10054.9+690)×10000,原告陈建军的损失4247元(10054.9+690)÷(13864.6+690+10054.9+690)×10000);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军车损700元;以上应共赔原告李敬锋10355元(4602+5753)、原告陈建军8921.7元(3974.7+4247+700)。原告李敬锋的超保险限额损失9301.6(19656.6-10355)元、陈建军的超保险限额损失6997.9(15919.6-8921.7)元根据过错划分责任。而本次事故系被告胥波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向来车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与原告陈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结合所致,其中胥波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陈建军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较小,应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但原告陈建军、李敬锋未佩戴头盔,其受伤部位中部分位于头面部,二人对损害的扩大存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胥波的赔偿责任;综上故陈建军、李敬锋的超保险限额损失由被告胥波承担55%责任、剩余45%责任由陈建军自身承担或陈建军与李敬锋承担为宜;即由被告胥波赔偿陈建军3848.84元(6997.9×55%),剩余损失由陈建军自身承担;由被告胥波赔偿李敬锋5115.88元(9301.6×55%),李敬锋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身与陈建军承担,而庭审中李敬锋表示与陈建军系夫妻关系,不要求陈建军承担责任,该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现被告胥波已向原告李敬锋赔付7998元,超额支付其应当负担赔偿部分2882.12元(7998-5115.88),因交强险系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扣除被告胥波超额支付部分,即10355元减去2882.12元等于7472.88元;对于被告胥波所超额支付部分2882.12元,其可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要求予以理赔。同理被告胥波所向原告陈建军超额赔付部分2783.16元(6632-3848.8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即8921.7元减去2783.16元等于6138.54元;对于被告胥波所超额支付部分2783.16元,其可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要求予以理赔。而被告直通巴公司虽是被告胥波所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但未见该直通巴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利益以及与被告胥波存在除所有权之外的法律关系,亦未见其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该直通巴公司不承担责任。另被告胥波所提出的损害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未形成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胥波可另行依法提出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敬锋7472.88元、原告陈建军6138.54元;二、驳回原告李敬锋、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敬锋、陈建军承担150元,由被告胥波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海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