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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顺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顺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周永权,陈玉香,陈志成,周丽华,陈纯,余筱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43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陈圣西。被告:温州市顺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成。被告: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铭。被告:周永权。被告:陈玉香。被告:陈志成。被告:周丽华。被告:陈纯。被告:余筱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顺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周永权、陈玉香、陈志成、周丽华、陈纯、余筱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顺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072.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8.4%,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2.6%,以未付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顺成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债务,原告对周永权、陈玉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金天组团××幢××室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3、被告亿力公司、陈纯、余筱婷、陈志成、周丽华对被告顺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日,被告周永权、陈玉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浙稠最抵字第176612001160158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指原告)与债务人(指顺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指周永权、陈玉香)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金天组团××幢××室的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8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被告亿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7672100034016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力公司自愿为债权人(指原告)与债务人(指顺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同日,被告陈志成、周丽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17672100035016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成、周丽华自愿为债权人(指原告)与债务人(指顺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纯、余筱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72100019031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纯、余筱婷自愿为债权人(指原告)与债务人(指顺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6日,被告顺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浙稠借字第1760201000303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997072.23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造成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顺成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后,被告顺成公司仅于同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41.24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永权、陈玉香与原告签订编号220131767220005101617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协议》一份,双方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变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当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8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顺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997072.23元以及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41.24元;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复利以及逾期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顺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周永权、陈玉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金天组团××幢××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陈志成、周丽华、陈纯、余筱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周永权、陈玉香、陈志成、周丽华、陈纯、余筱婷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顺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74元,由被告温州市顺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周永权、陈玉香、陈志成、周丽华、陈纯、余筱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