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宋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宋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326号原告:张晓龙。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勇飞。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晓龙与被告宋勇飞、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婷、被告宋勇飞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龙诉称:2014年7月20日7时6分许,原告驾驶津K×××××号小轿车行驶至西青区赛达北二道与赛达九支路交口时,与宋勇飞驾驶的豫E×××××、豫E×××××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50元、住宿费260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9388.80元、误工费9388.8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7.13元、交通费1829.8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112512.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勇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该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7时6分许,宋勇飞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号“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列车组以制动前41公里/小时的瞬时速度沿赛达北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赛达北二道与赛达九支路交口时,遇张晓龙驾驶津K×××××号“威志”牌小轿车载乘刘林玉以发生碰撞时56公里/小时的速度沿赛达九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半挂列车组前部及右侧与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晓龙、刘林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7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勇飞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龙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林玉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龙即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6日住院治疗48天,现原告当庭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4-9肋骨骨折),腰部损伤,面部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损伤,胸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小腿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402.7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晓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晓龙的肋骨骨折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费共计9388.8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主张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的护理费共计9388.8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主张护理期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20日,同意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8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45天的营养费为1575元,被告均对营养期45天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829.8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26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家华招待所出具的收据1张。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50元,其提供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胸外科病房出具的购买胸带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患者张晓龙于2014年7月20日在胸外科购买胸带壹条现金50元,特此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247.13元,主张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张凤祥。其提交的承德县安匠乡下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今有本村十四组村民张凤祥,男,1946年12月29日生人,身份证号:××,与于桂荣,女,1955年5月20日生人,身份证号:××,此两人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晓云,女,1970年12月10日生人,身份证号:××;张晓龙,女,1973年10月18日生人,身份证号:××;张晓伟,女,1975年10月17日生人,身份证号:××;张淑爱,女,1986年2月10日生人,身份证号:××。”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豫E×××××挂号“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勇飞自愿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主张因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号“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列车组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应予免赔。另查,刘林玉为原告的本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已使用622.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勇飞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晓龙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勇飞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晓龙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关于因豫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号“农牧”牌重型普通半挂列车组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故予免赔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88.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关于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应确定为2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5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张晓龙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父张凤祥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综合其年龄、子女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3300元(10155元/年×13年÷4×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30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9402.79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829.8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575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营养费应为1125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26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60元,其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346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龙医疗费93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110元,护理费1565元、误工费9388.80元、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991.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龙医疗费300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3460元,合计39410.19元的70%即27587.13元;三、驳回原告张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张晓龙承担102元,被告宋勇飞承担237元,此款被告宋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