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法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岳乃臣与董超、潍坊市日晟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乃臣,董超,潍坊市日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坊法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岳乃臣。被执行人董超。被执行人潍坊市日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高家村。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总经理。岳乃臣与潍坊市日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商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董超、潍坊市日晟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超、潍坊市日晟机械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董超、潍坊市日晟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董超、潍坊市日晟机械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宗(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董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振宇审判员 王宏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