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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兴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龙,绰号“光顶”、“颠鬼”,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叶塘镇。2010年12月30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兴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2日被强制戒毒,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龙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4月份期间,吸毒人员温某(另处理)联系被告人张某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张某龙在兴宁市鸿源花园喷水池边将甲基苯丙胺0.75克卖给温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2月底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龙利用其自己在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东城市���侧的出租屋多次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温某、李某、陈某旋(均另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16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龙的出租屋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龙,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在其出租屋内现场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九包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4只。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龙身上及出租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10包总重8.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兴宁市公安局兴田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资质,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人温某、陈某旋、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龙贩卖毒品罪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龙自己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0.75克给他人,属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的数量,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龙身上及其出租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10包合计8.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被告人张某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9.14克。被告人张某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