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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恒学与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恒学,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042-1号申请执行人郭恒学。被执行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园景天下枫丹山庄8-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907583-0。法定代表人魏东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17-0。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67131元、利息35790元、诉讼费939元、执行费1443元,合计105303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671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05303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671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