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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刘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刘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共同经营家庭小作坊,后被告王某甲结识社会不良人员,沾染赌博恶习,不务正业,致使小作坊经营不善倒闭。2011年10月,被告借口外出做生意,一月后即失去联系,至今我与被告父母均不知被告身在何处,今年夏天我公公因故去世被告也没有回来奔丧,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布厂,后因经营不善布厂关闭。2011年10月被告王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大丰市刘庄镇良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但被告在布厂经营不善后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且从未与家人联系,多年来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只能随原告季某生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暂由原告管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再协商处理。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季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王某乙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结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黄 葳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很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