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崇仁路汉江江滩内一石凳处,趁被害人齐某聊天时不备,盗得被害人齐某放在身旁石凳上的男士手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小米2S(MI2SC)移动电话机1部及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日21时许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高某身上及家中查获赃款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小米2S(MI2SC)移动电话机及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户籍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监控录像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协助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高某具有前科、扒窃、为吸毒盗窃、协助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