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4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区伺机盗窃。当天19时许李某翻墙进入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所在的东方花园M区26栋26号别墅,在一楼盗得夹克衫一件,在三楼房间衣柜盗得金质纪念币一枚(重约10克)、银质纪念币五枚(重约1000克两枚、100克两枚、10克一枚),在冰箱内盗得茶叶两罐和散装茶叶一袋。李某逃离到东方花园东出口时,被物业值班保安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当场被缴。经鉴定,涉案纪念币价值人民币1556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76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纪念币、夹克衫、茶叶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委托书,委托鉴定中止通知书;证人周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深价鉴[2014]l3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被盗物品已被缴回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