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法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刘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范法文,刘洪军,刘占峰,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D座。负责人:王道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法文。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215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魏树荣,该公司经理。上列三被上诉人刘占峰、刘洪军、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万大路4号。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刘占峰驾驶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北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京府大街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原告范法文驾驶的河北Q×××××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此事故造成原告范法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9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法文无责任。原告范法文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7085.67元,诊断为:1、腹腔脏器破裂-脾破裂、肠系膜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胸;3、左肺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盂骨折;5、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范法文在住院期间由女婿韩志朝、女儿贾俊鱼护理,韩志朝在大名县泽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贾俊鱼系农村居民。原告范法文出院后由韩志朝护理。原告范法文在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4年5月18日,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法文属多处伤残分别为:(1)其损伤后行脾脏切除术,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左侧第3-12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限60日。2013年12月4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报告意见为:车辆损失为2900元。被告刘占峰系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司机,被告刘洪军系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系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注册所有人。被告刘洪军为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被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内。原审认为,被告刘占峰驾驶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将原告范法文撞伤,造成原告范法文受伤住院治疗和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2013年9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42013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法文无责任。该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085.67元、误工费28233.33元(3500元/月÷30天×242天=2823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60.64元[(13664元/年÷365天+3000元/月÷30天)×31天=4260.64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出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伤残赔偿金158060元(22580元/年×20年×(30%+2%+3%)=1580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29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8019.64元。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法文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122000元。因被告刘占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法文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6019.64元(298019.64元-122000元=176019.64元)。被告刘洪军、刘占峰和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范法文的损失应当由二公司承担。该院认为,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该院认为,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该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依法应予承担,故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答辩称,该事故发生时,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司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格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事故发生时,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司机的驾驶证和车主的行驶证均经过年检合格有效,故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在原告损失中扣除免赔的限额。该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计算免赔的依据是该公司的格式条款,且被告刘洪军并不知情,故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该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依法应予承担,故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法文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法文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60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被告刘占峰、刘洪军、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原告范法文承担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23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3362元。判决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扣减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129631.3元。其主要理由为:一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是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三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伤残系数过高;四是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免赔部分。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范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得到赔偿。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称范法文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范法文系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故一审判决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关于护理人数,根据范法文的受伤情况并结合住院病案及长期医嘱单护理级别的记载,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按两人护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范法文的护理人员为韩志朝和贾俊鱼,贾俊鱼系农村居民,韩志朝系大名县泽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一审判决按护理人员的从业性质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限,范法文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故其护理期限应确定为60日,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范法文的护理费损失应为7160.64元[(13644元÷365天+3000元÷30天)×31天]+(3000元÷30天×29天)。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伤残系数过高的问题。因范法文系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职工,且其长期居住于大名县大名镇北关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长期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按此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法文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依据冀公交字(2003)73号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其伤残系数应确定为40%。一审判决虽然确定为35%,但范法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伤残系数本院不作变更。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称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免赔部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免赔部分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字体及投保人印章不清,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为由,请求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法文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7085.67元、误工费28233.33元、护理费71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1580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29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4919.64元。因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范法文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172919.64元,因冀D×××××号重型专业作业车驾驶人刘占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法文172919.6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法文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29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范法文承担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233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3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范法文承担6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2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