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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晓宾与王国芳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宾,王国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953号原告王晓宾,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平、李丹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芳,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王晓宾诉被告王国芳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国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审理,理由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芳在2012年8月1日与关艳芬签订租房协议,在安阳市北关区小营村中州新区30号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国芳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申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