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汉琴与王五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琴,王五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431号原告王汉琴,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王五一,男,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科能动力研究发展中心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琴与被告王五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琴、被告王五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汉琴诉称,2013年6月12日19时1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院7号楼前,王五一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L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五一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王五一、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9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五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为王汉琴垫付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部分费用已经向我理赔完毕,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我自行起诉保险公司。且我给付王汉琴现金267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五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共理赔王五一金额80311.21元(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948元、护理费15250元、器具费1892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51221.21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我方申请的鉴定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1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院7号楼前,王五一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L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王汉琴由南向北步行,车辆与行人接触,造成王汉琴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王五一负全部责任。王五一驾驶的京L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汉琴于2013年6月12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诊断治疗,后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右膝后软组织损伤、左内踝胫骨远端骨折、2型糖尿病、脑膜瘤、肌间静脉血栓、皮肤套脱伤、清创术后,出院主要建议:注意休息,规律服药,右膝后伤口定期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汉琴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7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主要诊断:踝关节骨折、眩晕、气阴两需、淤血阻络、2型糖尿病、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尺骨远端骨折、内踝骨折、指节僵硬、下肢皮肤缺损、大腿挫伤,出院主要建议:规律服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避风寒、慎起居,右大腿皮肤内侧皮肤缺损定期换药、必要时住院植皮。王汉琴分别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主要诊断:下肢外伤创面愈合不良、2型糖尿病、左侧内踝骨折、尺骨骨折、左肩功能障碍、重度骨质疏松、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肩冈下肌钙化性肌腱炎、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出院主要建议:复查、休息,康复计划,院外康复锻炼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后王汉琴又多次在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复查治疗,主要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上述医院建议王汉琴出院后陆续休息至2015年1月5日。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王汉琴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汉琴的误工期限考虑为180-27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汉琴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351.18元。王五一已给付王汉琴现金267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王五一金额共计80311.2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948元、护理费15250元、器具费1892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51221.21元)。王汉琴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95天的营养费,并称王五一已为其支付2650元,其主张剩余的部分。王汉琴主张营养费,提供了部分营养费票据。王汉琴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王汉琴主张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称由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明。王汉琴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家属探望发生,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王汉琴按照每月3815元标准主张12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大学大三医院人事处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汉琴为我单位退休职工,其2013年6月至12月均工资收入为5777元;2、王汉琴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卡。王汉琴主张后续治疗费,称其右大腿瘢痕后期需要分期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学校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考勤表、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财产损失费票据、证人证言、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王五一负全部责任,王五一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汉琴仍然超出上述保险的合理损失,由王五一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汉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汉琴主张营养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王汉琴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但医嘱中明确记载院外康复锻炼陪护一人,故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王汉琴主张误工费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退休工资部分在休假期间并未实际扣发,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其提交相关证据酌情判定;王汉琴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王汉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汉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王汉琴的损失为:医疗费1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600元。王五一已给付王汉琴的现金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五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汉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其中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支付给王汉琴,剩余二万六千七百元直接支付给王五一);二、驳回王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元(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王五一负担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九元(王汉琴已预交),由王汉琴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零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