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与岳晓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岳晓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晓芬,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打字员。委托代理人翟志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洋县支行)与被告岳晓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行洋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史强、余前忠,被告岳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行洋县支行诉称,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纠错,以客观公正裁判本案。理由是:一、2003年2月17日被告被招聘到原告单位任打字员,负责单位打印室的打字复印工作,原告已经按照规定给被告办理缴纳了养老保险。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因被告与其原工作单位洋县金水供销社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除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外,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之对于劳动者的其它义务。其它保险是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险,因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地域不同而形成,不是原告力所能及的。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洋劳仲字(2014)14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二、被告申请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付其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天数300%的劳动报酬。对此,原告严格遵照并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制定有《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职工请休假办法》,其第二条请假前提要求第一节明确规定:“为严格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严肃支行人事管理,便于财务操作,职工因任何原因请假,必须先请休带薪年休假,在休完本年度带薪年休假后,方可依据事实情况再请休其它假种”。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年抵消“带薪年休假”所请求的病假、事假已经超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所规定之其应享受的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折抵天数,原告也从未因其请休假扣被告工资。因此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书第二项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2008年1月1日才生效,而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书第二项从2003年就开始计算,显失公平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申请补发其国家规定标准的冬季取暖费和夏季降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未见强制性规定。原告每年都为其在夏季发放相应的防暑降温物资,年终给相应慰问金。对冬季取暖费和夏季降温费的发放要求、发放方式,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规定,更没有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发放物资或根据用人单位实际决定发放方式。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机关办公自动化与“无纸化”办公的普及,被告在原告单位所从事的打字文印岗位已经被上级根据相关规定裁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属违法解除。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书第六项要求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五、关于被告2013年12月与2014年1月工资,以及2013年全年实发工资与陕西省最低标准差额部分,被告所谓的多次讨要及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发的问题,事实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领取,被告拒绝领取,仲裁开庭时原告当庭播放通知领取工资的电话录音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有效证据足以说明事实,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书第七项、第八项计算明显错误。被告岳晓芬辩称,一、其原系洋县供销合作社职工,后因供销社经营停滞濒临破产,下岗失业在家待业。2003年2月17日应聘到原告单位,在打字员岗位连续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是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属有效且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劳动者的法定权益。二、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被告应依法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应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劳动部《办法》规定向被告发放不低于答辩人工资300%的工资。三、原告应补发被告冬季取暖费4100元和夏季防暑降温费1624元。四、原告应补发被告在劳动期间实际工资低于洋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377元,并支付相当于该差额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594.25元。五、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没有约定和法定理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解除通知后,当场表示不同意解除,同时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等等,可是原告无视法律规定仍然坚持违法行为,强行不让答辩人继续上班,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和程序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答辩人支付双倍赔偿金。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是正确的。六、原告应发给被告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期间的上班工资,其应当补发被告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期间的上班工资。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是正确的。七、原告应支付2013年3月起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4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晓芬于1996年4月被洋县金水供销社招录为集体合同工,2006年12月与金水供销社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2003年2元17日,原告人行洋县支行招聘被告为打字员。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据上级银行要求清理临时用工的规定裁撤打字员岗位,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月13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等。1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书面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我支行2014年1月10日通知你本人,与你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除正常工资外,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之规定,我支行按照2013年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本县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汉人社(2013)5号文件),按‘每用工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足一年但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对你进行补偿,共计11年支付补偿金10450元。另2007年本应由我支行承担的你养老保险金2030.15元你个人垫支,现予以补发的同时支付你25%的补偿金,合计2537.69元;2011年我支行实际支付你的工资比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本县最低工资标准低100元,现予以补发1200元的同时支付你25%的补偿金,合计1500元。总计补偿你14487.69元。你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支行提出申请,要求与我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依法补偿你相关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资差额、法定福利等共计227561.84元,我支行不能接受”。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人行洋县支行应为其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二、被申请人应为其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三、被申请人应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支付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300%的劳动报酬。四、被申请人应补其国家规定标准的冬季取暖费和夏季降温费。五、被申请人应支付其从2013年3月至2014年元月因违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六、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2倍经济补偿金。七、被申请人应补发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元月两个月工资。八、被申请人应支付其从2003年2月起至2014年元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九、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同年7月17日,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申报办理补缴从2003年2月起上班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能否补缴以及具体缴费标准、时段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核准,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上班期间单位缴费部分的本息和滞纳金,申请人承担上班期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和滞纳金。同时被申请人应将2007年度中应由被申请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030.15元退还申请人;申请人应将已领的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2611.16元和医疗保险费1357.2元退还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应支付申请人2004年至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工资报酬5956元。三、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应补发申请人2007年冬至2013年冬的取暖费计4100元。四、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应补发申请人2011年至201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1624元五、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应支付申请人从2013年3月起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450元。六、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应支付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金20900元。七、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应补发申请人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期间的上班工资1900元。八、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3年3月至2013年11月低于洋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377元;支付申请人2003年3月至2013年11月低于洋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594元。九、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范围,申请人应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后原告人行洋县支行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查被告岳晓芬在原告人行洋县支行工作期间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唯一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每月工资为630元,因被告为洋县金水供销社下岗人员,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均在原单位,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担的职工医疗、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每月随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必须及时缴纳给原单位并划缴到社会保险机构,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原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需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根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被告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原告解除本合同后,未能按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的,除全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时,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洋县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2001年10月至2005年6月270元,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43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46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52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63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73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85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95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分别为:2003年1月、2月260元、3月至12月290元,2004年300元,2005年310元,2006年1月至10月320元、11月、12月350元,2007年1月350元、2月360元、3月至12月500元,2008年478.12元,2009年498.12元,2010年1月至6月498.12元、7月至12月548.12元,2011年1月至11月548.12元、12月630元,2012年1月640元、2月至12月730元,2013年850元,2014年950元。据此,被告在岗期间工资低于洋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为:2003年20元,2004年不差,2005年720元,2006年1350元,2007年210元,2008年502.56元,2009年262.56元,2010年622.56元,2011年2100.68元,2012年1530元,2013年1月至11月1100元,共计8418.36元(以上工资中不包含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原告随工资发给被告养老保险金2008年651.36元,2009年651.36元,2010年651.36元,2011年597.08元,2012年60元,计2611.16元。原告随工资发给被告医疗保险费2008年331.20元,2009年331.20元,2010年331.20元,2011年303.60元,2012年30元,计1327.20元。2007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06年、2007年度养老保险金人民银行已给予其补贴,这两年度保险费用与人行无关,从2008年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依据原告考勤表记载,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休过事假、病假,但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依据相关规定,从2008年以来,被告未休年休假,按应休假天数劳动报酬之300%计,应计发2896.53元。此外,依据原告工资发放表,原告从2007年起未按规定、标准发给被告取暖费,从2011年起未按规定、标准发给被告防暑降温费(被告曾领过50元);依照规定,取暖费从2007年起每年450元、从2011年起调整为800元,防暑降温费从2011年起每年558元。据此,2007年以来原告给被告应发取暖费4200元未发,2011年以来原告给被告应发防暑降温费1624元(扣除过已发的50元)未发。同时,被告尚未领取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上班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供销合作社证明,人行洋县支行通知,岳晓芬提交的申请及说明,人行洋县支行告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洋劳仲案字(2014)1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人行洋县支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降温费、取暖费发放表,洋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查询明细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招聘被告为打字员后,未及时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现被告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起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及程序,原告根据上级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违法,原告应给被告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报酬,该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于原告发给被告的劳动报酬在大部分时间低于洋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并支付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应限于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国务院制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应当从2008年1月起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因被告未休年休假,现请求原告按在岗期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三倍计发薪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2008年起计算。对于被告尚未领取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原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应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申报办理补缴从2007年1月起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能否补缴以及具体缴费标准、时段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核准,原告承担被告上班期间单位缴费部分的本息和滞纳金,被告承担上班期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和滞纳金。同时原告将2007年度中应由其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030.15元退还被告,被告将已领取的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2611.16元和医疗保险费1327.20元退还给原告;相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1908.21元。二、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支付被告从2008年2月起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720元。三、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补发被告2011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1624元。四、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补发被告2007年至2013年取暖费4200元。五、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支付被告2008年以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96.53元。六、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900元。七、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补发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1900元。八、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支付被告2003年3月至2013年11月低于洋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377元及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594.25元,计7971.25元。九、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洋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杜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党白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