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常青与苏勇、梁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叶常青,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119。委托代理人邝毅翔,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苏勇,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2531。被告二梁丽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1226。原告叶常青与被告一苏勇、被告二梁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苏勇、被告二梁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0年2月2日、11月9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10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10万元、11万元、30.5万元(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05000元),并分别写下借条。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促还款时,被告一一直久拖不还。原告认为,双方借款的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经原告催告后久拖不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2010.2.2借条;2、2010.11.9借条;3、2011.1.11借条;4、2012.10.25借条;5、银行流水;6、户籍资料;7、房地产权登记表;8、房地产权证;9、中国银行存折。被告一苏勇、被告二梁丽霞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叶常青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叶常青与被告一苏勇是朋友关系,被告一苏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10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10万元、11万元、30.5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条。上次四笔借款原告均主张是现金交付、交付地点在银行门口或者原告工作的银行旁边的柏丽酒店停车场,交付时均没有其他人员在场。被告一苏勇分三次一共偿还2万元人民币,原告主张是被告偿还的利息。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房地产权登记表》显示,被告一苏勇与被告二梁丽霞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叶常青主张与被告一苏勇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对借款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房地产权登记表》证明被告一苏勇、被告二梁丽霞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被告一苏勇、被告二梁丽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可原告已经对借款事实完成证明责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已经偿还2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是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一苏勇已经偿还的2万元人民币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勇、梁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常青偿还借款人民币58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常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25元、保全费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苏勇、梁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应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