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转监视居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岳某伙同乔富、岳小红、陈尔约、沈友色(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市松岙镇湖头渡村,采用攀爬河堤的方法进入浙江船厂二期总装部场地,盗得场地上的3×95mm2电缆24米、3×35mm2+1×16mm2电缆22.7米搬运至厂区外进行剥皮,后被浙江船厂保安发现,被告人岳某等人弃赃逃离。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友色、陈尔约、乔富、岳小红的供述,证人卓某、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凭证,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