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万士顺、张宗芳等与刘金全、何秀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士顺,张宗芳,董强,刘金全,何秀涛,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717号原告万士顺。系万夫颜之父。原告张宗芳。系万夫颜之母。原告董强。系万夫颜之夫。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全。委托代理人王晓之。被告何秀涛。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善峰,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原告万士顺、张宗芳、董强与被告刘金全、何秀涛、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芳、万士顺、董强的代理人孙建磊、被告刘金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之、被告何秀涛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刘金全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册路交汇处路口100米路段时,与董秀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董秀峰、万夫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全与董秀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夫颜无违法行为。被告刘金全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4700元。被告刘金全辩称,刘金全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应由雇主何秀涛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何秀涛共同辩称,实际车主何秀涛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的是不符合机动车条件的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刘金全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册路交汇处路口100米路段时,与董秀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董秀峰、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乘车人万夫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全与董秀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尸检报告认定万夫颜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损伤符合车祸形成,原告因此支出验尸费1000元。原告作为万夫颜亲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装尸袋116元、骨灰盒费259元、解剖室服务费999元、火化费1865元、接灵送灰费180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南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万夫颜与董强结婚证一份,证实万夫颜自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董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村。另查明,被告刘金全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秀涛,登记在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被告何秀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主挂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6月;被告刘金全系被告何秀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秀涛与原告万士顺、张宗芳、董强及另一死者董秀峰亲属董聿坤、肖士芬、张金芳、董鑫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何秀涛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4万元,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董秀峰的亲属董聿坤、肖士芬、张金芳、董强、董鑫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53600元,经本院审理确认董秀峰的亲属董聿坤、肖士芬、张金芳、董强、董鑫因其死亡应得赔偿为死亡赔偿金602927元、丧葬费23826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3753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金全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雇主何秀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全、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均检验合格至2015年6月,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免赔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万夫颜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万夫颜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尸袋116元、骨灰盒费259元、解剖室服务费999元、火化费1865元、接灵送灰费180元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应确有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亲属死亡应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6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及另一死者董秀峰亲属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士顺、张宗芳、董强死亡赔偿金4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42106元的50%即271053元,剩余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何秀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士顺、张宗芳、董强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士顺、张宗芳、董强交通事故损失271053元,共计324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万士顺、张宗芳、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8090元,由原告万士顺、张宗芳、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