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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于xx、矫xx、刘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矫xx,刘xx,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矫xx,男。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xx,男。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xx,男。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矫xx、刘xx犯盗窃罪,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矫xx、刘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于xx驾驶黑CL81**号哈飞牌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矫xx及作案工具(360斤装白色塑料桶、油泵、塑料管),在林口县“温桂华牙科诊所”路边以面包车靠近车辆,将油管插入所盗车辆油箱,发动油泵抽取柴油的方式,盗取红色黑C-679**江淮帅菱箱式货车柴油50公斤(价值人民币419元)。所盗柴油被二人于次日在龙爪加油站路口平分,于xx将所盗柴油用于自家农用车,矫xx将所盗柴油运至其岳父被告人陈xx家中放置。2、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于xx驾驶黑CL81**号哈飞牌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矫xx及作案工具以相同方式在林口德林家园“友谊卫生所”附近盗窃蓝色黑C629**领航牌货车柴油75公斤(价值人民币628.50元)。所盗柴油被二人于次日在龙爪加油站路口平分,于xx将所盗柴油用于自家农用车,矫xx将所盗柴油运至其岳父被告人陈xx家中放置。3、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于xx驾驶黑CL81**号哈飞牌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矫xx及作案工具以相同方式在林口古城林业局“迎宾砂锅”门前、中南区12号楼与13号楼之间的马路上盗窃黑C672**欧曼牌大货车柴油90公斤、黑C670**解放牌大货车柴油60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1,213.50元)。所盗柴油被二人于次日在龙爪加油站路口平分,于xx将所盗柴油用于自家农用车,矫xx将所盗柴油运至其岳父被告人陈xx家中放置。4、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矫xx驾驶黑CL46**奇瑞瑞虎吉普车载着被告人于xx及作案工具,以相同方式在林口县林都雅苑小区4号楼对面的路上盗窃黑C637**号大货车柴油90公斤(价值人民币728.10元)。所盗柴油被二人于次日在龙爪加油站路口平分,于xx将所盗柴油用于自家农用车,矫xx将所盗柴油运至其岳父被告人陈xx家中放置。5、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矫xx驾驶黑CL46**奇瑞瑞虎吉普车载着被告人于xx及作案工具,以相同方式在林口县楠山家园小区22号楼附近盗窃黑G068**大挂车柴油120公斤、蒙E302**前四后十大挂车柴油60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1,456.20元)。所盗柴油被二人于次日在龙爪加油站路口平分,于xx将所盗柴油用于自家农用车,矫xx将所盗柴油运至其岳父被告人陈xx家中放置。6、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矫xx驾驶黑CL46**奇瑞瑞虎吉普车载着被告人刘xx及作案工具,以相同方式在林口县德林家园小区门口盗窃黑MP04**红色欧曼昆仑货车柴油75公斤(价值人民币606.75元)。所盗柴油被二人于次日在龙爪加油站路口平分,刘xx将所盗柴油用于自家农用车,矫xx将所盗柴油运至其岳父被告人陈xx家中放置。7、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于xx驾驶黑CL81**号哈飞牌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矫xx及作案工具以相同方式在林口县百合小区“大满灌酒坊”门前盗窃黑K503**翻斗车柴油50公斤、黑C639**号翻斗车柴油50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809.00元)。所盗柴油被二人于次日在龙爪加油站路口平分,于xx将所盗柴油用于自家农用车,矫xx将所盗柴油运至其岳父被告人陈xx家中放置。8、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矫xx驾驶黑CL46**奇瑞瑞虎吉普车载着被告人刘xx及作案工具,以相同方式在林口县林都雅苑小区4号楼对面路上盗窃黑C637**大货箱车柴油50公斤(价值人民币404.50元)。所盗柴油被二人于次日在龙爪加油站路口平分,于xx将所盗柴油用于自家农用车,矫xx将所盗柴油运至其岳父被告人陈xx家中放置。9、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矫xx驾驶黑CL46**奇瑞瑞虎吉普车载着被告人刘xx及作案工具,以相同方式在林口县四季鼎城售楼处门前盗窃奥铃车柴油25公斤(价值人民币202.25元)。所盗柴油被二人于次日在龙爪加油站路口平分,刘xx将所盗柴油用于自家农用车,矫xx将所盗柴油运至其岳父被告人陈xx家中放置。综上,被告人矫xx共参与盗窃犯罪9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6,467.80元,被告人于xx共参与盗窃犯罪6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5,254.30元,被告人刘xx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1,213.5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矫xx、于xx、刘xx被林口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信息、抵押欠条、车辆买卖协议、说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刘x、刘xx、王x、董xx、邓xx、时xx、李xx、薛xx、李xx、丁x的陈述;被告人矫xx、于xx、刘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林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矫xx、于xx、刘xx案发后已将被害人损失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作案车辆黑CL81**号面包车已转卖给案外人刘xx,黑CL44**号吉普车系被告人陈xx所有,现被林口县公安局扣押,所盗柴油被林口县公安局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矫xx、于xx、刘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xx、于xx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刘xx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矫xx、于xx、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矫xx、于xx、刘xx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陈xx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伟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