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庆利与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孝放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利,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孝放,山东天宝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张庆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兴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长义,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黄孝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浩,个体工商户。被告山东天宝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兴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长义,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张庆利与被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孝放、山东天宝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庆利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庆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张庆利负担。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