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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满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原系珠海市南水镇蓝领教育咨询中心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250。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乙在珠海市××一带派发代办各类证件的卡片,并先后在南水镇南水新村154栋403房,以及南水新村27栋一楼蓝领考试咨询中心的店铺内为他人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等证件从中牟利。如有客户要办理相关证件,被告人李某乙收取定金后,便与淘宝网店“华清职业教育考试中心”的店主联系,并将办证人的照片和身份信息发给店主,以购买培训教材的名义通过支付宝向店主支付费用。被告人李某乙收到办好的证件后,再联系办证人,证件通过官方网站验证后清算费用。被告人李某乙代办一个证件向办证人收取人民币800元至1300元不等的费用。其间,被告人李某乙向欧某、韦某甲等多人出售了吊车操作证、特种行业操作证等证件,从中牟利约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26日,民警在南水新村27栋一楼的蓝领教育咨询中心店铺内查获职业资格证书19本、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6本、特种作业操作证4本,尼康数码相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收款单据6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其系初犯,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且只赚取了人民币4000元的差价;3.其代办的证件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民警在本市南水镇南水新村27栋一楼的蓝领教育咨询中心店铺内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证人欧某、韦某甲、韦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淘宝交易情况查询结果;5.收据;6.搜查笔录;7.扣押清单;8.资格证书;9.关于核查涉案资格证件真实性等说明材料;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12.物证:尼康牌数码相机、台式电脑各一部。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乙主观不明知其行为构成犯罪以及涉案证件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意见。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乙买卖的是焊工、钳工、起重危险驾驶员等特殊行业的从业资格证书、证件,且部分资格证书、证件已流入社会,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还关系到安全生产问题。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关于整个买卖流程的供述,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上述证书、证件均需经过特定专业培训和正常职业资格考试才能获取,但其仍通过非法买卖的方式为上述人员办理了相关证件,以赚取差价牟利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尼康牌数码相机、台式电脑均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缴获作案工具尼康牌数码相机及台式电脑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