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丁福英、沈军强与李虎、歙县东山农机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英,沈军强,李虎,歙县东山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丁福英。原告沈军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樑。被告李虎。被告歙县东山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原告丁福英、沈军强与被告李虎、歙县东山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农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军强及原告丁福英、沈军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樑,被告李虎,被告人保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山农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英、沈军强诉称,原告丁福英与沈根友系夫妻,共生育一个儿子即原告沈军强,沈根友父母均已死亡。2014年10月3日,沈根友驾驶电瓶车,从上虞区崧厦镇舜源村官杨驶往上虞区崧厦镇川下村,13时08分许,途经百红线12km处上虞区新建冷冻厂门口,由西往东行驶时,碰撞由被告李虎驾驶停在南侧路边的皖j×××××号正宇牌低速自卸车(该车系被告东山农机公司所有)尾部,造成沈根友受伤经上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根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虎已支付了42000元,余款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23元,误工费75.72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7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其他损失3510元,合计406760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尚应赔偿364760元;2、判令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虎、东山农机公司连带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虎辩称,我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了42000元。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原告起诉没有扣除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李虎是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应扣除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按照保险条款,扣除免赔率后,次要责任是承担30%。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东山农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根友及两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本、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证明沈根友及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家庭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发票、救护车收费收据、卫生用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沈根友受伤后上虞人民医院抢救的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4、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沈根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收款收据(冰冻及运尸费),证明原告因沈根友死亡支付的其他费用;6、被告李虎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虎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登记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虎质证无意见;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家庭成员登记表无异议,对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三性均无异议。医疗费发票写的是“车祸者”,缺乏关联性。死亡证明无医院签发日期。卫生用品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过高,与本次事故受害人没有关联性。1500元的冰冻及运尸费无正规发票,也无缴款单位,且属于丧葬费范围。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无异议。被告李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应加扣5%的免赔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原告质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况应该告知被告李虎,如没有告知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提出其主张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30%,及不计免赔率的主张,如果被告李虎确实在保险条款上签字确认过的,我们没有异议。被告李虎质证认为,其就买了个保险,不知道这些,也不懂。原告及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死亡证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正后,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对沈根友及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登记表、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救护车收费收据、卫生用品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冰冻及运尸费)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回应。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沈根友驾驶电瓶车,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舜源村官杨驶往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川下村,13时08分许,途经百红线12km处上虞区新建冷冻厂门口,由西往东行驶时,碰撞由被告李虎驾驶停在南侧路边的皖j×××××号正宇牌低速自卸车(该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东山农机公司)尾部,造成沈根友受伤经上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根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沈根友于1954年8月22日出生,因本次事故死亡时为59周岁。沈根友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丁福英、沈军强分别系沈根友的妻子和儿子。还查明,事故车辆皖j×××××号正宇牌低速自卸车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虎已支付两原告4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审核有:医疗费412.23元,误工费75.72元,救护车费300元,卫生用品85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丧葬费22257元(44513年/人÷12个月×6个月),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8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34824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财产权,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沈根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可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根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和被告李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由被告李虎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李虎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直接赔付给两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受害人沈根友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根据两原告往来市区的路途、次数及误工天数,酌情支持800元和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电瓶车确实受损的实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冰冻费及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其另行再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山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东山农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告李虎虽陈述,其与被告东山农机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他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虽辩称,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保险比例为3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李虎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山农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612.2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7870.03元,合计208482.26元;二、被告李虎赔偿原告丁福英、沈军强5185.05元,已支付4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经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支付原告丁福英、沈军强171667.31元,支付被告李虎36814.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福英、沈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1元,依法减半收取3386元,由被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户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