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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唐某某,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42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系村委会推荐之公民代理。被告侯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赌博、酗酒,还经常打骂原告、辱骂原告父母,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不久就一起外出新疆打工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4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一起外出新疆打工,于200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唐某甲。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原告在外做泥水工,被告在家照看小孩,同时还承包了近40亩地种植红枣,二人共同劳动、共同生活。2010年,原、被告从新疆回到当地务农,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发生纠纷。2012年7月,被告因脚部摔伤成粉碎性骨折,原告照顾被告一年余,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并于同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证人证言、村社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在婚后十余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本案事实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相体谅,其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