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李某乙宣告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某乙,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乙失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某诉称:申请人的儿子李某丙于2013年2月8遭抢劫死亡,儿媳李某乙于丈夫李某丙死亡后一个月左右离家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现特申请法院宣告李某乙失踪。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李某乙与李某某之子李某丙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李某丁,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丙2013年2月8遭抢劫死亡后一个月左右,李某乙回娘家居住。2015年9月7日,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李某乙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8日在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张贴了寻找李某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以上事实只有新宁县回龙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一渡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证明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某之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李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某不能成为宣告李某乙失踪的主体,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李某乙失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李某乙为失踪人的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二十六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