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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英,女,汉族,1986年8月1200,初中文化,粮农,其户籍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组**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丽江市古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进行市场检丽江市古城区康村八组被告人张桂英经营的顺鑫超市内,发现被告人张桂英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卷烟。执法人员查获云烟(软)、玉溪(软)等46个品种共计168条卷烟。经检验,此次送检的卷烟中有部分为真品卷烟,部分为伪劣卷烟,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4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再次依法对被告人张桂英经营的超市进行搜查,在超市柜台及柜台下方的柜子内查获疑似假冒假烟大重九、云烟等24个品种共计8条卷烟。民警遂将被告人张桂英传唤至经侦大队进行讯问。经检验,此次送检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丽江市古城区价格检验中心检验,两次查获的176条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1384元。第二次送检的2条云烟因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古城区烟草专卖局不予返还。其余的174条香烟已移送至本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桂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零售烟草专卖品,其中部分为伪劣卷烟,部分为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桂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1384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桂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抽样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13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桂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174条卷烟依法予以没收。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桂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174条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和四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简小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