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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捕前住某市某镇某村***号。2014年10月20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某市某镇某村家中,容留姜某超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某市某镇某村家中,容留姜某超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某市某镇某村家中,容留姜某超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某市某镇某村家中,容留姜某超吸食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了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