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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华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4年10月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吴道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姚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其同村村民李某乙,行驶至太和县税镇镇前坡村土路与税皮路交叉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李某乙头部摔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李某甲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4.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浙江省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在浙江省诸暨市被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