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1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354)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义,胡风英,孙秀香,刘敏,刘开胜,张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030-2号申请执行人刘光义,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胡风英,句容市人,住址。申请执行人孙秀香,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刘敏,句容市人,住址。申请执行人刘开胜,句容市人,住址。委托代理人孙秀香,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张万龙,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申请执行人刘光义、胡风英、孙秀香、刘敏、刘开胜与被执行人张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后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46135.9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评估费467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樊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