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健与陈春、许文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陈春,许文艳,许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张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居民。被告许文艳,居民。被告许启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健与被告陈春、许文艳、许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玉、被告许启荣的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许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春、许文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许启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春、许文艳未答辩。被告许启荣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后被告陈春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请求依法核减。被告许启荣是担保人,在被告陈春和许文艳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和被告许文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春向原告张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今借人:陈春2013.1.25××1586169****担保人:许启荣2013.1.25”。此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建湖县婚姻登记处婚姻档案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春应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陈春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被告陈春与被告许文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陈春与被告许文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启荣辩称借款后被告陈春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请求依法核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启荣在被告陈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中担保,因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许启荣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许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许文艳共同偿还原告张健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许启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春、许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