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不满李某某与其岳母陈某某同居,在昌邑市都昌街道某某村陈某某家中持棍将李某某头部、腰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L1-L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同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昌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除被告人赵某某结算的被害人李某某首次住院治疗费用外,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其余损失190000元(包括2014年4月9日已赔偿的6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有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谅解书等,证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一重伤二级、一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又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