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一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念文、陈讲有诉被告董德强、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533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彪。(系王某某父亲)原告:陈某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理、被告董某某、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润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董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xxx**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陈高路路段倒车时,将其车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倒,致使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到安徽省省立儿童医院治疗。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9296.6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64764.19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后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休息期40天,营养期15天;原告王某某因车祸导致左大腿撕脱伤、会阴部挫裂伤愈合后疤痕形成,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为受伤害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王某某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违法过错严重,两原告无过错。豫xxxx**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润达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4764.19元、护理费18768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61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95338.19元(被告董某某已垫付40000元已扣除);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9296.6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其他费用8494元等合计人民币47502.6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他不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王彪、原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籍簿、原告陈某某所在的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陈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身份,陈某某以农村劳务为主要收入来源,现在仍从事农业劳动。第二组、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表明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xxx**重型自卸车致两原告受伤,原告陈某某电动车受损,董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肇事车辆豫xxxx**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组、被告润达汽运公司、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构组织代码、本案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各1份,表明该二被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四组、原告王某某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原告陈某某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表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64764.19元,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9296.6元。第五组、两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表明1、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须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须3000元;2、证明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休息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休息期为40天,护理期15天并增加营养;3、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第六组、原告王某某在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发票,据以表明原告王某某用于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第七组、本院依法调取取原告笔录一份,据以表明董某某是本案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员。被告董某某辩称:1、车辆买的有保险,证件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被告垫付45000元应当返还。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身份证,驾驶证及保单各1份,表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已经为原告垫付4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证件齐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被告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陈某某已满60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4、二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表明被告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润达汽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董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xxx**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陈高路路段倒车时,将其车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倒,致使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到安徽省省立儿童医院治疗。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9296.6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63764.19元。原告王某某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违法过错严重,两原告无过错。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后休息期120元,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休息期40天,营养期15天;原告王某某因车祸导致左大腿撕脱伤、会阴部挫裂伤愈合后疤痕形成,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为受伤害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3000元。豫xxxx**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润达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16日0时至2015年3月1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8089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7074元。被告董某某系豫xxxx**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驾驶人,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董某某已赔付45000元。诉讼中,原告方愿意将被告董某某垫付的45000元一并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损失;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三、原告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10%的医保药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后方人员及车辆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被告董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诉称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有住宿费损失76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其受到精神损失,分别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根据受案法院所在地人均收入,原告受损害的程度,应酌情确定为原告陈某某3000元,原告王某某5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购买弹力裤收条,虽系阜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用纸,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对该部分支出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诉称其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起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45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以在后续治疗住院天数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年仅5岁,需2人护理,因其病例及鉴定意见书没有增加护理人数的记载,对该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该赔偿其误工费,因未提供原告陈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原告陈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表明其依然从事农业劳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药品,因其未提供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药品及其所占比例大小,且该扣除10%非医保药品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可以赔偿受害人后依据合同约定另案向投保人追偿。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3764.19元、护理费9384(102元/天×92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03804.19元;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9296.6元、误工费12620元(66.50元/天×160天)、护理费7650元(102元/天×7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0116.60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718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5116.6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624.19元。被告董某某已经垫付的45000元应予扣除。鉴定费3500元依法应由被告董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元401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在赔偿原告王某某16624.19元,合计56804.1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8616.60元。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4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